本案例涉及演藝人員所領取之酬勞應為「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得」,此為近來多名知名藝人相繼成為補稅對象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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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及區別。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2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者類別屬性之區分實益,主要在於薪資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中,「薪資收入」即屬薪資所得,不得再扣除費用。而執行業務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則許可扣除費用,若費用不明時,尚可推計計算。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僱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所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如果一個具體個案中之專屬性勞務提供,在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中,並沒有附隨其他人力、物力之支援,則無論其在民事法上如何定性,在所得稅法上,此等勞務報酬,仍應被定性為「薪資所得」。而藝人提供表演勞務之能力,基本上是一種稀有性資源,具有專屬性,而其勞務提供過程中,又可能會有化妝、道具或訓練之人力、物力需求,其演藝報酬,一般而言,確有被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之可能。不過一旦其成為特定經紀公司之旗下藝人,則在社會一般認知基礎下,所有其表演所須之外在人、物力支援,均由經紀公司提供,並負擔其費用。

    1. 本案例涉及釋憲,乃針對未經考試而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相同資格規定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是否違憲。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涉及解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關於「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是否違憲?
    4.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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