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建築法第95條之3(或公路法第59條)
法院見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改善」,係就建築物之現狀,將不合法之部分加以改正,使其合法而言。必其依法得樹立廣告,始有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反之若不得樹立廣告,自無從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該條所規定之「連續處罰」,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為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之規定,凡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禁止樹立廣告。準此,原告在上開地點樹立廣告,係在禁止樹立廣告之範圍內,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該處樹立廣告,已無從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