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設置T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請台中市政府(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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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建築法第95條之3(或公路法第59條)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改善」,係就建築物之現狀,將不合法之部分加以改正,使其合法而言。必其依法得樹立廣告,始有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反之若不得樹立廣告,自無從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該條所規定之「連續處罰」,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為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之規定,凡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禁止樹立廣告。準此,原告在上開地點樹立廣告,係在禁止樹立廣告之範圍內,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該處樹立廣告,已無從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

    1. 本案例涉及核減違約金的訴訟。案例事實為原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辦公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滯納金。
    2.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3. 本案例為被告NCC於97年1月16日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中華電信不服,遭系爭公告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中華電信不服上訴。
    4.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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