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建築法第95條之3(或公路法第59條)
法院見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改善」,係就建築物之現狀,將不合法之部分加以改正,使其合法而言。必其依法得樹立廣告,始有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反之若不得樹立廣告,自無從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該條所規定之「連續處罰」,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為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之規定,凡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禁止樹立廣告。準此,原告在上開地點樹立廣告,係在禁止樹立廣告之範圍內,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該處樹立廣告,已無從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