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建築法第95條之3(或公路法第59條)
法院見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改善」,係就建築物之現狀,將不合法之部分加以改正,使其合法而言。必其依法得樹立廣告,始有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反之若不得樹立廣告,自無從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該條所規定之「連續處罰」,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為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之規定,凡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禁止樹立廣告。準此,原告在上開地點樹立廣告,係在禁止樹立廣告之範圍內,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該處樹立廣告,已無從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
本案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行政院環保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地居民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審查結論之判決。環保環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