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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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認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更一字第112號裁定)

    所謂一般處分,本質為行政處分,只是相對人並非「單一個人」,而係「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因此,其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與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有所不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既然本條用與為「發布命令」,該命令又非如同條例第6條之臨時性措施,且無「當前」可得而確定之相對人,似應認其性質接近法規命令。惟交通標誌又與一般之法規命令有所不同,除其表現形式及作成之程序,不同於一般之法規命令外,並且一經設置即發生效力,不同於法規命令公布後第3日始行生效。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該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已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納入一般處分概念,交通標誌、標線有其適用餘地,自此應將交通標誌、標線定性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基此,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0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非法規命令,乃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種物之行政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惟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是故,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原處分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與該限制通行之路段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時,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更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將導致濫行訴訟,而有癱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的危險。本件原告泛稱其居家在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路段旁,而受原處分規制云云,惟依公路之法律性質,人人(不以居住地緣關係而有異)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但無主張得於道路任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之基礎,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並未限制原告通行,而係設置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至多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原告顯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1.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
    2.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3.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4.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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