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因辦理曹公圳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之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是否屬被告代履行之費用,而應由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負擔。及原告對被告追繳上開費用之函文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所在:有關代履行費用核定函之適法性。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

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被告辦理曹公圳(鳳山城址段)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因原告非上開計畫之執行機關,自無配合施工之義務,而上開圳溝兩旁建物之拆遷補償,亦非原告之權限,故被告因執行上開計畫及開闢綠帶,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支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以上開費用為代履行費用為由,於97年6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41347號函命原告繳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方式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1.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2.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3.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4. 本案例涉及解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關於「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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