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
法院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
法院認為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明。苟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首開說明,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員雖是相關科系畢業,但非專業之人員,無法每件工程均予以勘驗,且在行政與技術分立情形下,勘驗建築物現場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必然職責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物施工時,原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隨時勘驗建築物,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訴外人等之上開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其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與造成系爭大樓有如上缺失間並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系爭大樓因如上缺失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之結果間,雖無直接關係,惟訴外人等興建系爭丙i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前,已有節省成本,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並於施工期間漸次逐行,堪信訴外人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必然造成興建完成後之上開二棟大樓,有如上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襲擊之建築上缺失結果。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大樓因此存在上開建築上之缺失,並因此而遭震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