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解釋與判斷。
法院見解:聲請人之醫院規模尚非小型,而此規模之醫院,相對人卻僅給1個月左右時間遷址,顯然未考量聲請人遷移新址所發生之病人安排、新址醫院之裝修、醫療器材之裝置及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等申請手續等,曠日費時之作業,非短暫期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理。另慮及,聲請人之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人,病床161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百人面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顧、生命或將立即產生危險,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短期內之停業處分,難謂尤不符比例原則,而此種權益之損害,涉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維護,難謂能以金錢適當回復原狀,綜衡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此等損害,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
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