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金融機構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性質與效力如何的問題。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履約保證金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查依系爭保證書第二、三條約定:「承包商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合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到達十日內,本行(即寶島銀行,下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全部或除已退尚餘部分,撥交養工處,絕不推諉拖延。養工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且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本行絕不因任何原因對養工處行使抵銷權。」足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天太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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