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8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
本案例涉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是否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