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編按:即台北市政府)及台北銀行雖於國民住宅承購人辦理貸款時,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與國宅承購人間之承購契約暨貸款契約,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之行為,而係為達成其行政目的,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之私經濟行為,則據此衍生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亦屬私經濟行為,自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語。
本案例涉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