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逃駕駛人無過失、法定刑一律1-7年,釋字777宣告違憲

刑法第185-4條規定肇事逃逸罪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問題,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關於「肇事」及「刑度」兩個部分違憲。

肇事逃逸罪的「肇事」

關於肇事部分,語意所及的範圍,包括「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不是一般受規範者可以理解或預見,在此範圍內,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以本釋憲案聲請人為例,在2016年駕駛貨車經過新北泰山明志路,超車時與胡姓機車駕駛發生碰撞,胡男因而倒地受傷,聲請人認為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未下車處理就離開現場,隔日雖然經警察通知而就傷害罪達成和解,但仍被法院依肇事逃逸罪判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777號解釋出爐後,聲請人可持釋憲文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讓法院認定他在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若鑑定結果是「無」,則可洗刷冤屈。

肇事逃逸罪的「刑度」

刑度部分,民國88年4月二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時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102年修正為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也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的處罰,在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日起,最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以另名聲請人為例,在2014年駕車右轉嘉義北港路口,被一名逆向騎腳踏車的蕭姓男子撞上,蕭男倒地受傷,下車幫忙扶正腳踏車並撿拾掉落物,未等警察到場即離去,事後法院未鑑定他有沒有故意或過失,直接認定肇事逃逸,判刑6月確定。雖然法官已減刑為6月,但刑法41條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並受6月以下徒刑宣告者,才可易科罰金,而肇事逃逸為本刑1-7年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聲請人僅得聲請易服勞役。聲請人即日起可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若法官認為案件情節輕微應給予易科罰金,則可在法務部修法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待新法出爐後再續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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