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是指對於需要專業法律幫助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的人民,給予制度性的援助。為能更佳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效能、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等理念,並配合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法律之新增或修正,於104年7月6月修正法律扶助法,其修正重點整理如下。
(一) 增列法律扶助事項,更臻落實本法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之立法目的。
(二) 配合社會救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並明訂於計算資力時,得不併計申請人非同財共居、無扶養事實之配偶或親屬及長期分居之配偶,其資產或收入;另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
(三) 配合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將「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及申請人為「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者」、「少年事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及「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等情形,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另非技術性外籍勞工、經濟弱勢外國籍配偶經切結後,亦推定為無資力,以簡化此類民眾申請法律扶助之程序。
(四) 擴大對外籍人士扶助範圍,以保障外國人公平接受審判的權利。
(一) 為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明定符合一定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者,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二) 同一事件若經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
(一)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
(二) 賦予受扶助人於審查決定變更、撤銷、終止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一)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另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之簽約律師制度,增訂基金會得與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二)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得審酌相關事項,使專業事件優先由具有專業學識及服務熱忱之扶助律師辦理,並明定扶助律師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得移送評鑑之規定,以確保扶助律師之辦案品質。
(三) 為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調整部分法律扶助事件之酬金數額,並增訂符合一定情形,律師得申請酌增酬金;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權益。
將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列入基金會經費來源,並明定主管機關依其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編列年度補助預算;另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明定捐贈款及其他收入之年度結餘款,應轉入基金會之基金。
(一) 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二) 增訂無資力之受扶助人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另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因應本法對外籍人士扶助之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
(三) 擴大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情形,俾臻周全;並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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