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作工程偷工減料的法律責任

建商承攬興建別墅偷工減料,導致事故發生,契約上得主張什麼權利?

案例事實:

甲購買土地,將房屋營建工程發包給乙完成A與B兩棟別墅。乙完工交屋後,甲立即住進A棟別墅。1年後,甲將B棟別墅出售給丙,而丙也立即住入B別墅但因為乙於工程施作中,偷工減料,採用不合格之建材。甲住進3年後,因乙施工之弊端,造成A棟別墅房間之隔間牆壁崩裂,甲被掉落之土石擊傷。數日後,該施工之弊端並導致B棟別墅之地基崩壞及一樓天花板崩落,C則被掉落水泥塊打傷,B棟別墅之室內裝潢級家具因而損壞達300萬元。經相關單位鑑定之結果,A棟別墅崩裂之房間隔間牆可以修復,但B棟因為已成危樓,無法在居住。問:

自A棟別墅事故發生屆滿1年2個月時,甲對乙得否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自B棟別墅事故發生屆滿3個月時,丙對甲得否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案例解析:

本案例甲和乙間成立承攬契約,甲和丙間成立買賣契約,假設雙方間的契約沒有特別的約定,就法律規定作分析,首先說明,不管是承攬或買賣都會涉及到「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攬是「承攬瑕疵擔保」,買賣是「物之瑕疵擔保」,會和不完全給付產生競合關係,二者都是權利人可以請求的權利,但有各自不同的要件,也有時效問題。

一、甲和乙間成立承攬契約,因乙偷工減料,導致A棟別墅隔間牆崩裂,乙要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規定,本案例是可以歸責於乙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甲可以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若乙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甲得自行修補,並得向乙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另外,就甲被土石掉落擊傷部分,甲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不過,甲的修補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瑕疵發見也就是事故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為,本案例甲向乙請求時已發生逾一年,所以甲不得向乙主張甲主張修補或損害賠償。另外,甲除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外,尚可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一樣是請求瑕疵修補和損害賠償,不過最高法院認為在此權利競合情形下,作出如下見解:「1.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而這裡的的請求權,其行使其間,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定,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自應優先適用。2.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換言之,最高法院認承攬契約定有短期時效是基於承攬之性質和法律的安定性,所以不管依何者請求瑕疵修補,其時效都是一年。但是,加害給付的損害賠償,也就是本案例中甲受傷部分不包括在內,所以,此處甲之受傷乃人格權受侵害,其時效規定為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自甲知悉事故發生起2年。

二、甲和丙間成立買賣契約。就瑕疵擔保責任而言,因為B別墅的瑕疵已影響結構安全無法修補,須拆除。依法律規定,買受人於非顯失平情況下得解除契約,丙在本案例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可主張解除契約,而其行使期間是從丙通知甲發生事故之事實後6個月內,本案之事實是丙在事故發生屆滿3個月行使其權利,符合法律規定。至於丙被掉落石塊打傷,B棟別墅裝潢和家具受傷部分,丙可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此損害賠償請求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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