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做生意的相關法律問題

合夥做生意之相關法律問題解析。

案例探討

A、B、C、D四人志同道合口頭協議合夥開立一家咖啡廳,每個人各出資300萬元,股份各1/4,由A負責經營。

一、A、B、C、D四人成立合夥契約,需不需要辦理商業登記?

二、A可不可以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D或合夥人以外之人?

三、B想退合夥,應如何做?要不要辦理登記?

四、若C死亡,C的繼承人可否繼承C之合夥地位?

五、因A經營不善,積欠廠商150萬元,廠商可不可以直接向A、B、C、D個人請求清償?

六、假設A經營咖啡廳時,私下自己偷開一家咖啡廳,並將一些原本合夥經營咖啡廳的老客戶中設法轉到自己經營的咖啡廳,後來被發現,其他合夥人決議將A開除。A對被開除前合夥事業之債務要不要負責?

問題解析:

一、合夥有營利的,也有非營利的(學術、宗教等),依商業登記,合夥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者,應依商業登法辦理登記。但攤販、家庭農業、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得免聲請登記。

二、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違反規定者,讓與行為無效。所以,A可以將股分轉讓給D,但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才能轉讓給合夥人以外之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

三、B可以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是單獨行為,不以其他何夥人誠諾為必要。退夥不用登記,但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若是合夥人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除非當初契約有約定(合夥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一定要訂有書面),合夥人之繼承人得於合夥人死亡時繼承,C的繼承人才可以繼承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原合夥人死亡生法定退夥之效力,C的繼承人不得繼承C之合夥人身分,但得因A、B、D之同意加入合夥團體。

五、有開合夥債務之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司法實務上,如何評斷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關係到各合夥人連帶負責之發生,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責任。所以因A經營咖啡廳不善積欠廠商150萬廠商應先向合夥本身求償,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能向各合夥人ABCD求償,但對於合夥產評估價後不足清償之事實,則須由債權廠商負舉證責任。

六、合夥之退夥原因,分為如前述之聲明退夥(任意退夥)和法定退夥,合夥人經開除生法定退夥之原因。民法第688條規定,合夥人之開除,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其他何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A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且搶奪合夥團體之客戶,應該具有開除之正當理由。A經開除後,須了結與合夥間之損益分配。A和其他合夥人之間的財產結算標準時間,乃以退夥時的財產狀況為基準。但對外而言,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A對該合夥團體於退夥前所負之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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