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肇事逃逸罪」的法院見解

關於肇事逃逸罪,法院如何解釋與認定,本文以下說明之。

一、法院見解本罪保護的法益範圍極大化,包括維護交通安全、救護受傷人員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也就是立法者將駕駛汽車認定是一種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所以只要符合「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就認定有危險,法院審理時不必就具體案件逐一審酌判斷到底有無危險。而且依這個判決見解認為從立法說明和仿德國刑法相關規定可以得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所以保護法益包含所有見解一網打盡,這一點對肇事者而言極為不利,只是從立法理由根本推論不出這種結論。

二、依法院見解不管什麼原因離開現場都是「逃逸」,同車之人是一整體,只要發生車禍,就是「肇事」。

1、依最高法院見解,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有表明肇事身份),均屬逃逸的行為。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也就是說,即使自己沒有過失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是對方自己來撞你受傷,也是肇事,也不能隨便就離開現場。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是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所以依照最高法院這個見解,不管是坐車的人不小心開車撞傷人或其他原因撞傷人,開車的人依然不能隨便離開現場(離開必須是有前面判決所舉的情形,如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是表明身分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2、本案件發生情形是某計程車司機載客,乘客開車門未完全關上,導致騎乘機車經過的機車騎士和後座者閃避不及,撞門受傷。計程車司機下車察看,認為不是自己過失就交代違規開車門的乘客,應自行妥善與受傷的被害人談和解,見對方受傷輕微也沒要求自己要賠償或協助送醫,對方也用手機拍攝車牌號碼,認為不是自己肇事故就開車離去。最高法院認為計程車司機構成肇事逃逸罪,理由就是前面所說,而且又特別強調,計程車司機就肇事、被害人受傷乙節,即下車察看,可見知情;縱然被害人受傷是由於乘客的過失所致,但因為是在司機駕車過程中發生,仍有停留現場的義務;況且乘客上車不久,及擅開車門,未付車資離去,顯然已經醉酒,失理性,難以期待能盡責防免事端擴大、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協助被害人就醫,而其若在現場,可以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參與救護,和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乃竟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為避免牽連,具有逃逸故意甚明。至於目睹被害人拿手機拍照,更可以知道被害人要蒐證、欲究責,豈有同意其離去,無所謂客觀上已足以循線追查,憑為有利認定的依據。

本案件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第二審改判有罪,因為被告和被害人和解,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強調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縱然已確信傷害能在他人協助下救護才離去,仍成立犯罪。

三、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須已有認識。

例如,強風大雨中駕駛車輛不小心和旁邊騎乘機車者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受傷,汽車駕駛因風雨太大且擦撞輕微不知肇事致人受傷故未停車查看,因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有認識,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只構成過失傷害罪。實務上成立無罪的案件大多為這種情形,用其他理由答辯也難成立。

四、開車不小心撞傷人後又肇事逃逸,同時構成二罪。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死傷之情形發生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而逃逸之故意,必在有死傷之發生後,始行起意,故過失致人於死或傷之過失犯罪,與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應分別評價,數罪併罰。

五、「肇事逃逸罪」和「遺棄罪」的適用關係為肇事逃逸罪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構成要件,較之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較後者為重(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如果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則必須於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生客觀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者,且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此時才會成立遺棄因於致人於死、致重傷罪。

六、結論:

實務上不管是酒駕罪或肇事逃逸罪一旦出事成立犯罪的機率都極高,若能和被害人和解可換得減刑或緩刑的機會。雖然學者有主張法官對肇事逃逸罪的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不小心撞死人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很多,違反比例原則,不過這些對法院都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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