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配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民事糾紛之一,子女爭產案例層出不窮,對於遺產的分配的法律問題,除了遺囑、應繼分、特留分等是基本常識外,「歸扣」也是一個常被忽略或誤解的部分,有關「歸扣」的概念,試舉一例為讀者說明如下:
案例:
甲有A、B、C三名子女,生前曾贈與A價值6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甲過世時遺有900萬元的遺產(未立遺囑),A要求三人均分遺產,各得300萬元,但B、C不服,主張A已受贈600萬元之房地,拒絕將遺產分配給A,誰有理呢?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原因為「結婚」、「分居」、「營業」時,才有歸扣的問題,意即必須將受贈財產之價值計入應繼遺產。
以本件案例來說,A受贈財產的原因不明,推定為一般贈與不需歸扣,所以A主張將900萬元遺產平均分配,是有理由的。反之,B、C要求將A受贈遺產歸扣為遺產,必須舉證A受贈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歸扣才能成立,600萬房地價額追加至應繼遺產(1500萬元),則每人可繼承遺產500萬元,A還必須拿出100萬元供B、C分配。但在實務上來說很難舉證,如果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帳冊、贈與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證明,也只能認為為是一般受贈的財產,與遺產無涉。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從字義來看,似乎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贈之財產,會加計為遺產,那A如果是在二年內受贈房地,民法第1173條歸扣不可行之後,能否改用本條來主張呢?畢竟本條不限制受贈的原因。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第1148條之1是為了保障債權人而設計,民法修法後全面改定為限定繼承後,為避免被繼承人惡意脫產、對債權人衝擊過大,爰增訂本條,使用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須就二年內受贈之財產價值負清償責任,用意在保護「債權人」,而非保障「其他繼承人」,故非屬歸扣適用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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