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父母可依法要求子女扶養的前提,必需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如果可以維持生活的話(實務的認定是有財產可供生活,有無工作不重要),就不能請求子女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用片面的財產資料論斷,而是必需視當事人是否有多餘的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的維持生活。
習女士年紀很大了,中年喪偶,有二名子女,幾年前曾經罹患癌症,經過治療後情況較為穩定,但仍須持續回診觀察。習女士為了治療癌症已散盡家財,現在與兒子同住,由兒子照顧扶養,但兒子也沒有穩定工作,生活十分困苦,只能依靠每月7千多元的老人補助過生活,名下雖然有房地,但只是供自住,還有治療癌症時向銀行的貸款沒繳完,每月需繳納1萬5千元,龐大的經濟壓力已經快過不下去了。習女士的女兒經濟能力較好,但卻不願扶養母親,習女士見兒子一個人扛起扶養的重擔,相當不捨,兒子幫母親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女兒給付母親的扶養費,豈料法院竟以母親有房產、老人補助、保險,有能力自己生活,不需要兒女扶養,駁回聲請,習女士見狀已不知如何是好,於是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找到了楊律師,來所尋求協助。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意思是說,父母可依法要求子女扶養的前提,必需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如果可以維持生活的話(實務的認定是有財產可供生活,有無工作不重要),就不能請求子女扶養,其實十分無情,因為我們傳統道德上,都認為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怎麼可以設條件,但法律的規定即是如此。
原審法官認為習女士名下有房地之不動產,少說也有百來萬的價值,怎麼會沒辦法生活呢?習女士每月也有老人生活津貼7千多元可領,也有兒子幫忙投保的癌症健康保險,兒子也有在扶養習女士,於是認定習女士有財力可自己維持生活,駁回請求。
原審法官的裁定是顯然有誤的,習女士名下的房產,是自住房屋及座落的土地,不可能變賣或出租,否則習女士要住哪裡?習女士的老人生活津貼,是因為她具有中低收入戶的身分,如果因為領有政府補助,就不能請求子女扶養,無異是懲罰弱勢,而且7千多元的補助款,是完全不足夠生活的。而習女士的保險,並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是意外或罹癌治療住院時,才能領到保險費,根本不是財產。而兒子有在扶養習女士,更是證明習女士無法自己維持生活,能生存到現在,是幸虧有兒子的功勞,豈可把兒子的孝心,做為女兒不用扶養母親的依據呢?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用片面的財產資料論斷,而是必需視當事人是否有多餘的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的維持生活,原審裁定顯有錯誤,楊律師檢具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
二審法官開庭審理後,接納律師的說法,認為習女士的確不能以自己的財產、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習女士雖然名下有不動產,但是居住自用,是棲身之所,不能強求習女士出賣或出租,而保險雖然可申請理賠,但只有在習女士罹癌及有醫療需求而符合保險理賠約定條款時,才領得到保險金。可見習女士的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得向女兒請求給付扶養費。法院考量習女士、子女的經濟狀況、每月生活費用、有7千多元每月補助等事由,認為二名子女總共要再給付習女士1萬元的扶養費,而女兒經濟能力較佳,應負擔6成扶養費用,於是廢棄原裁定,裁定女兒每月要給付6千元給習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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