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充滿錯誤,應予以糾正,包括1.略誘罪的主體並不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2.因離婚事件衍生的家庭糾葛,也可能是刑法略誘罪規範之範疇;3.縱使行為人以和平手段使小孩脫離母親處所,即使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應成立略誘罪。
蔡小姐與許先生為夫妻,育有一名三歲的兒子,小孩從小由媽媽蔡小姐照顧,許先生聲稱在外工作,但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在夫妻長期分居的情況下,感情日漸惡化,蔡小姐於是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豈料許先生不滿蔡小姐提出離婚,竟然直接跑到蔡小姐家中將小孩帶走,自此斷絕聯繫,蔡小姐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但檢察官認為這只是單純家庭糾紛,作出不起訴處分,蔡小姐無奈又不滿,來所尋求律師協助。
本案涉及法條為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檢察官:略誘罪的主體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不包括父母,本案許先生為小孩的父親,不能成為略誘罪的主體。
律師再議理由:小孩的父母在法律上固然享有監護權,但一方如果故意使小孩脫離他方監護權的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護,置為一己實力支配下,顯然已經侵害他方對小孩的監督權,自應成立略誘罪。以本案許先生為例,刻意將小孩帶離母親身邊,又斷絕聯繫,讓蔡小姐長達半年以上看不到小孩,實已侵害蔡小姐對小孩的監護權。而檢察官視為寶貝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其見解早就不被現今最高法院所採,且該判例之事實背景是針對童養媳家庭,根本不能套用在一般家庭上。
二、檢察官:本案係因離婚事件衍生的家庭糾葛,係民事侵權行為,非刑法略誘罪規範之範疇。
律師再議理由:父母間略誘案件之成因所在多有,但無不是因為觀念失和、爭吵糾紛等因素道仆,而略誘罪位於刑法妨害家庭罪章一節,保護法益為家庭之圓滿關係,及監督人之監督權,自然成因係為家庭紛爭之糾葛,當然為略誘罪之保護法益所涵蓋,檢察官以本案為家庭糾紛而不起訴,顯不適當。
三、檢察官:查無許先生有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小孩脫離家庭及母親監督之行為,證據不足不起訴。
律師再議理由:本案小孩是3歲兒童,本來就沒有行為能力,無自主意思及同意的能力,而刑法第241條第3項即明文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縱使以和平手段使小孩脫離母親處所,即使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應成立略誘罪。而且本案許先生是欺騙蔡小姐要帶小孩去買糖果為由將小孩帶走,也是施用詐術的行為,最後導致使蔡小姐完全看不到小孩的結果,明顯是略誘的不正手段。
楊律師以上開理由逐一說明檢察官不起訴在法律上、事實上的錯誤,於再議期間內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審酌再議聲請理由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調查證據上、認定事實上均有缺失,其不起訴處分顯有瑕疵,因此將本案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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