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勞資-執行職務受傷訴請職業災害補償勝訴,公司應給付62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李大誠(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2913元整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實務上,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業務遂行性」,是指意外事故必須是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至於「業務起因性」,是指勞工所受的傷害,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若構成職業災害則得請求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及殘廢補償。

原告李大誠乃卡車司機,受僱於「速達貨運公司」(化名/被告)雙方約定薪資是以原告出車趟數計算。民國99年X月X日,原告從「速達貨運公司」發車,駕駛聯結卡車載運礦泉水送貨給客戶,途中不幸於國道上發生車禍,使原告脾臟破裂、頸部挫傷、面撕裂傷等,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手術後,原告休養至100年X月X日才回去「速達貨運公司「復職」。在本案中,由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執行職務行為所生,因此其至本所請求協助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律師解說

一、職業災害補償之概念

所謂「職業災害補償」,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事故時,雇主應依法給予之補償。

二、「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概念

並非所有勞工所受的傷害,都可以稱為「職業災害」,例如勞工下班後逗留在工廠內打球,自己不小心將腳踝扭傷,就不能算是職業災害。

在我國實務上,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業務遂行性」,是指意外事故必須是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至於「業務起因性」,是指勞工所受的傷害,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例如某人在快餐店工作,因為負責油炸、而因油液濺起所受之燙傷,就可算是「職業災害」。

三、本案之分析

(A)大誠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

大誠身為職業卡車司機,其駕駛聯結卡車送貨給客戶、途中於國道上發生車禍所受到之脾臟破裂、頸部挫傷、顯然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B)大誠依法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大誠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內容如下:

1. 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2. 勞工不能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不過,如果該勞工經接受治療兩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尚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大誠在切除脾臟後,需安靜休養一定期間,方可回復原本之體能狀態,因此其於四周的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依法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 「殘廢補償」

若勞工在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照平均工資以及其殘廢程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按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大誠因脾臟破裂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項目7-27,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大誠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請求280日之殘廢補償。

此外,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大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資保險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綜上所述,大誠總共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即為280日加上140日,合計420日之殘廢補償。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2913元整

勞工一向為弱勢族群,在工作上受到傷害後,經常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在本案中,所涉及者乃繁雜之勞動法規,楊律師憑藉其豐富實務經驗,將相關法條逐一舉出,不論是大誠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等,甚至是「殘廢補償」,皆極力為原告爭取,因此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2913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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