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又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8月10日,因國立聯合大學擴建工程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此部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8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批配管五金材料與被告,被告原應於同年10月底給付貨款與原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以尚未取得向上游承包商請款之款項而拒絕給付。又被告因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之需要,復於同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64,994元及64,447元之各式配管五金材料乙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配管五金材料與被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底前給付此部分材料之貨款與原告,惟迄今仍未為給付。
被告原就上開事實皆已自認不爭執,雖事後改稱聯合大學工程係由A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然亦係被告向原告訂貨,被告與A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又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由其公司經理與原告接洽,被告事後所辯未向原告購買送至國立聯合大學工地之材料,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貨款總計共441,662元。
該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A公司,A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上開國立聯合大學改建工程所需水電等材料,均以被告名義向各材料廠商叫貨,並指定送至聯合大學工程地點收受,由A公司負責付款;然前述工程施工完成後,A公司竟違約拒絕與被告對帳,致包含原告在內之14家供應工程材料廠商均轉向被告請款。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向A公司要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原告勝訴,被告雖於事後改稱係A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所購貨物均用於國立聯合大學工地,惟被告既同意A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即表示被告同意為該貨物之買受人,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付款之責。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即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又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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