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盜蓋印章簽發本票,屬於偽造票據,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事經證人林女出庭自承盜蓋印章,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執有原告陳OO與訴外人OOO咖啡餐飲店、林女等3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又兩造間並無交情,且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林女間之相處或金錢往來情形,林女原為OOO咖啡餐飲店之負責人,多次以周轉不靈為由向原告融資,並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該餐廳以利繼續經營,實際上該餐廳仍由林女經營並保管大、小章,是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為林女擔保債務之可能。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係經盜用,原告應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為此,爰委請楊律師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一) 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按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證人林女於系爭本票上盜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本票,已於庭上自承,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原告任該餐廳經理一職並有支薪。原告為由實際經營人林女代為處理該餐廳之有關業務,而將該旅館之大章及原告之私章交付林女保管。該餐廳於00年至0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被告簽發以為出借金錢之支票1紙,更係由原告簽名兌領,原告既知悉該餐廳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與實際共同經營人林女共同簽發存有合法原因關係及相當對價關係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應非盜蓋。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盜蓋印章簽發本票,屬於偽造票據,楊律師建議依非訟事件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據此,得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委託人並非在票據上簽名之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免負票據責任。經證人林女出庭自承盜蓋印章,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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