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仲介婚姻完成婚事又被訴請返還價金勝訴,駁回原告之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A小姐(被告)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無須返還系爭金額16萬元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間就其權利義務關係已有契約約定,而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則縱使民法上有就該事項為規定,仍應優先以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來解決權利義務紛爭。

A小姐平時以兩岸婚姻事務為業,幫客戶牽線成家。某日接到B先生委任辦理前往廣東省娶親事宜,B先生預付「25萬新台幣」,由A小姐負責陪同B先生前往提親、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等事項,雙方並白紙黑字寫下契約書。

第一次提親對象因不願前往台灣與B先生共居,故告失敗。B小姐另與A先生約定第二次的提親事宜,並另就其他細項支出另作約定,由B再支付10萬元新台幣,最後成功讓A先生娶回美嬌娘,回國辦理登記完畢。然而事後B先生卻以「AB之間有委任契約,該25萬元新台幣係委任事項必要費用之預付,應實報實銷,既然已經完成婚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B有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計算費用,且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費用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權利」為由,經B先生自己計算後,得出第一次提親的總支出包括機票住宿等,僅為「9萬元」,因而訴請A小姐應償還B先生溢付的新台幣16萬元(25-9)。

A小姐覺得當初25萬元都約好是機票住宿等各種費用在內的一次性給付,契約書上又沒有所謂實報實銷的約定,而且結婚都辦成了,B先生事後才來東追西討,這並不合理,遂向律師請教並委其協助…。

律師解說

本件的主要防禦方向,其實很簡單,就是強調「契約自由原則」。民事上很多時候就是如此,當初雙方怎麼約定,事後就怎麼處理,只要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法律都應予尊重,並優先以約定來解決當事人紛爭。

當事人雙方攻防約略如下:

原告方(即B先生)主張:

原告因有前往廣東省娶親之意願,委由被告(即A小姐)安排辦理至廣東省娶親事宜,並因而預付處理娶親事宜必要費用新臺幣25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娶親過程中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宿、機票、雜項等),雙方言明實報實銷。被告身為受任人,應有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計算必要費用之多寡、返還溢付之費用及所收取之金錢等義務。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婚姻成事而終止,上開「預付之必要費用」之新臺幣25萬元,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計算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費用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權利。惟被告遲不履行其應盡之前開義務,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自行計算溢付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方(即A小姐)抗辯:

1.婚姻為身分上法律行為,依社會上交易習慣,從未聽聞婚姻媒介事務結束後,須由媒人開收據一一清點計算支出,且當初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就提親相關事項開立收據,故應認為兩造係依民間習慣而訂定契約,就本件事務而言,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縱無法提出收據作計算,亦不能謂其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

2.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間就其權利義務關係已有契約約定,而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則縱使民法上有就該事項為規定,仍應優先以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來解決權利義務紛爭。兩造當初就系爭預付之「25萬元」食宿機票等相關費用,既然是約定一次性預先給付必要費用完畢,並未約定要「實報實銷、多退少補」,故原告所謂被告應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就事務為報告計算並返還溢付之部分,當然已被「契約自由原則」所取代。被告既已成功幫原告處理娶親的事務,當然不能事後又違背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法院判決

勝訴,被告無須返還系爭金額16萬元

法院最終認定,AB間的確就25萬元之部分另有約定,且基於民間一般習慣解釋系爭契約亦應如此,故依契約自由原則,排除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優先依AB間之約定解決權利義務紛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A小姐因而保住系爭之16萬元金額。

判決約略如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是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然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25萬元非被告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而係原告委由被告安排原告至廣東省娶親必需支出之相關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大陸廣東娶親需25萬(含括乙方一人《即原告,下同》及甲方《即被告,下同》陪同到廣東娶親之所有費用吃、住、行、來回機票費、簽證費、結婚辦證所需之費用)。」。系爭協議書第1點既約定至廣東省娶親需新臺幣25萬元,並特別載明,該新臺幣28萬元包括原告及被告陪同到海南娶親之所有吃、住、行、來回機票費、簽證費、結婚辦證所需之費用。並無日後尚需實際結算、多退少補之約定,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亦即依兩造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40條等相關規定,故被告於委任事務結束後,並無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計算相關費用之支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付費用之義務。而此亦較符合民間運作此類事務之常情。

是被告抗辯:相關費用不論多少均為新臺幣25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相關費用需實報實銷,日後需多退少補等語,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等相關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計算並返還溢付之費用新臺幣16萬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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