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有服務合約書影本可證明確實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且雙方義務權利均明文規定於該契約上。再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證明原告確實均未收到被告所發放的薪資。被告對此皆不爭執,是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才遲不給付,請求法院寬容一段時間後再為給付。
A女於103年10月1日起與B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受雇於B公司擔任線上英文教學老師,約定每堂課薪資為11.25美元,B公司應於每月中旬將薪資匯到A女指定帳戶內。未料,B公司自104年11月起就未再按時發放薪資,公司雖有用通訊軟體聯絡表明會發放薪水,但均無下文,經A女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申請市政府的勞工局協調後,公司也不給付薪資,焦急的A女不甘心辛苦的勞力所得就這樣化為烏有,來所委任本所律師幫她討回該有的薪資。
原告有服務合約書影本可證明確實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且雙方義務權利均明文規定於該契約上。而授課紀錄表及學生上課意見回覆表影本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履行工作內容,再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證明原告104年11、12月及105年1月確實均未收到被告所發放的薪資。經105年2月申請勞工局協調後,公司表明願意給付,此部分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惟至起訴當時被告仍尚未主動給付,可見被告有拖延之情形,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薪資總計為新臺幣110,485元。
對於原告與被告有關僱傭關係及薪資部分皆不爭執,是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才遲不給付,請求法院寬容一段時間後再為給付。
法院認為僱傭契約性質受僱人之一方如有供給勞務,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故本件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事實應認其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關小額訴訟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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