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男(被告)未取得營業證而開設兩家夾娃娃店,並購置十餘台機台且皆未標示保證取物之告示,消費者投錢想夾取商品卻無法確定要投入多少成本才能夾取,以致於投入許多金錢皆空手而回,被告因此受檢察官認定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遭到起訴。
刑法對賭博罪的規定相當簡單,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仔細觀察不難發現,構成賭博罪有相當多條件必須滿足。
首先,賭博罪的場地必須於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另外,賭博的定義必須是以偶然的事實決定輸贏而取得財物。然而,賭博罪的條文內含有例外規定,也就是若只是「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罰,以較容易理解的說法,是因為其價值輕微或是具有消費即時性,主要是以娛樂為主而非在以財務的取得為賭博目的,則不予處罰。讀者到此,應也已經發現本次新聞案件最具爭議性的問題,便在於被告購置夾娃娃機擺放在店內,是提供他人賭博取得財物,或是取得娛樂則有相當大的爭議。
此案例檢察官是先以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予以起訴,另外再認定被告在機台上因為未標示保證取物(例如投幣到200元時保證夾取),具有「以小博大」及「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亦有夾娃娃機業者被以賭博罪起訴,且有部分法官則認為夾娃娃機內的物品價值皆不高,且是以玩家技術為考量、較以娛樂為目的,因此不認定構成賭博罪。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未來判決上是否會受認定構成賭博罪,恐怕並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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