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一名吳姓女子和老公陳姓男子合意離婚,但事後才發現,陳男早在婚姻期間內就已經與高女交往外遇!高姓女子不但傳「我愛愛」等露骨訊息,還與陳男親密擁吻並合照留影。吳女發現真相後氣得向前夫和高女提告,但他們竟反過來向吳女求償100萬元,台中高分院審理後判陳男、高女須連帶賠償吳女10萬元。
(新聞摘自:yahoo新聞)
離婚後才發現有小三,告得成嗎?可以,因為成立侵權行為的時間點以「行為時」為要件,縱然事後該權利消滅,仍不影響侵權行為的成立,因為行為時受害人當時仍享有權利的保護。本案例,陳男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小三高女交往,二人共同侵侵害吳女的配偶權,縱然吳女是在離婚後才發現前夫早就外遇,仍可以向陳男和高女請求損害賠償。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在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所提的人格權,雖然沒有載明「配偶權」但民法第195條所列的人格權僅為列舉事項(舉例),在人格權的保護應以擴張解釋,但過度保護又有可能造成濫訴,增加司法成本,故以「情節重大」來限縮其範圍。關於人格權的請求權有時效消滅的規定,在侵權行為時到受害人發現十年前被侵權或發現被侵權但兩年內沒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才有時效消滅的抗辯。
在審理過程陳男主張離婚協議書以明訂「將來不再以任何的名義為民事上的請求,違約者應付違約金100萬元。」所以吳女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違約應賠償100萬元,但二審法官認為,雖然有協議不再為任何民事上的訴訟,惟其範圍應僅限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相關訴訟,與陳男及高女的侵權行為無關,故判決吳男高女共同侵權判賠10萬給吳女,不得上訴。其實契約有效的範圍也必須是雙方對契約的認知的範圍為有效,也就是說縱然約定「不以任何名義為民事上的請求」也僅限於吳女放棄民事上的請求範圍為夫妻財產剩餘相關訴訟為放棄。本件陳男明知自己外遇的事很可能爆發,才約定「將來不以任何名義為民事上的請求」關於放棄侵權行為的民事請求權非吳女所認識之範圍,就不受該條約定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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