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者可共同收養子女

台灣於2019年5月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婚專法),但同性配偶卻無法共同收養小孩。立法院院會今(16日)三讀通過通婚專法修正案,明定同性配偶也能共同收養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子女,相關規範準用《民法》收養的規定。(新聞來源:TVBS)

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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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 1 條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4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 5 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 6 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 8 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9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 10 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11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 13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4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 15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 16 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 17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18 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 19 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 21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 22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 24 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第 26 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 2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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