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所有之房屋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土地之特定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予以拆除,難謂損害其經濟利益。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臺中市某地號土地,後委請臺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赫然發現被告2人興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等,有半數面積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雖堅稱原告之被繼承人當初明知越界情事卻未提出反對,經原告告知後,竟仍拒絕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原告乃委請本所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二)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時,對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有何影響。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56-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等人所占用面積僅佔二十分之一,所占用之位置應無影響系爭56-6地號土地農用之目的,並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形,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將影響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損及全部建築物之功能價值,有浪費社會資源之虞,並對被上訴人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所有之房屋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土地之特定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予以拆除,難謂損害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
被告等之系爭房屋約係於79年所建之三層樓房,興建當時並不清楚是否越界建築,否則當時即不可能投入大量資金及心血興建房屋,且79年間中清路擴寬時,被告等才原地重建,不知是鑑界錯誤或是原告的錯誤。又系爭房屋目前係分別供被告等二人及其家屬所居住,甚且為被告傅秀桂一家四口所賴以生存之唯一居住處所,倘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半數面積係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則被告等二人之房屋勢將遭半數拆除,先不論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拆除後所殘存之房屋,則因已喪失其大半結構,斷將無法供正常使用,則被告家庭定將頓失賴以生活之處所,影響至鉅。
法院認定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規定,而分別供被告個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亦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因此判決被告應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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