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裁定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100年7月1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自101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除了負擔未成年子女至102年3月止之健保費外,其餘教育生活費,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上開聲請改定監護人裁定後不久,便將原投保在相對人名下之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並將繳費通知轉至聲請人處。可見相對人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心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委請楊律師代為依法聲請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已影響上小學的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並影響其課業品質,且未成年子女年幼時雖願跟隨相對人回去,但年紀漸長,漸漸有自己的思維,難免也會情緒化,但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卻疏於照料或是連哄帶騙將他送回聲請人住處,相對人此舉,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不良影響,亦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既無耐心,又無愛心。
(二)經濟方面,相對人收入不穩定,反觀聲請人在餐飲業任職至今已三、四年,月收穩定,且自購房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住所及經濟來源。又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監督課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教育品質。
(一)聲請人未履行原本約定的照顧同住時間,自該事件程序進行中迄今,皆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反卻藉口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回家,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相對人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知悉後,竟交代學校老師,不准相對人到校探視未成年子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02年3月,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皆由相對人加保及繳費。嗣相對人換工作,因該公司尚在籌備階段而無勞健保,才會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中斷,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加保。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雖未如聲請人豐厚,但欲履行探視扶養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困難;且相對人尚有家庭支持,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亦得使未成年子女享受完整家庭、家族照顧及人際互動之機會,因此請求維持現狀。
經法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社會福利單位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監護意願、監護能力及照護環境進行評估報告,法院審酌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現年滿9歲,具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向法院明確表達希望權利義務行之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此法院裁定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扶養費部分,法院衡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基準,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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