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雖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但未繼承任何遺產;且依台灣地區農村習俗,父親乙死亡時,母親甲,及家姊、原告均已拋棄祖先任何遺產。又原告生長在傳統農村家庭,婚後相夫教子、服侍公婆,以夫家生計為主,自顧不暇,從未與被繼承人甲同居共財,卻因甲於93年5月20日死亡時,原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必須承受甲擔任訴外人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持對甲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為避免承受不當債務、導致流離失所,爰委請楊律師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一) 按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二) 原告因結婚離開父母,未與被繼承人甲同財共居,符合出嫁之女通常未與父母同住之民情風俗;且原告與甲既未有同居之事實,且原告為已出閣之女兒,如何與甲共財,又如何得以知悉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經被告於88年間對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未經被告舉證,原告主張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原告被繼承人甲自91年迄其93年5月20日死亡時,並未存有任何財產,倘因繼承關係致令已出嫁且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原告,仍須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欠缺公允甚明。原告既未與其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繼承甲之系爭債務又顯失公平,縱依法原告應繼承甲之系爭債務,依上開說明,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繼承人甲於93年5月20日死亡,原告於繼承之日起,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甲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至明。
依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確實所剩無幾,由原告承擔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法院肯認原告之主張,並認為原告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故判決原告勝訴。
民事債權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保住土地,成立和解以本金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