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管理機關即被告未善盡其維護路面適宜正常通行狀態所致,從而被告當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民國95年09月間,因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某路段時,因為車輪輾行該路段路面不平整處,一時無法控制車輛,頓時人車一併滑倒,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腦傷,並且進而也導致原告四肢癱瘓,而此一事故發生之原因,無非因路面管理機關之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所致,事後經向警察機關備案勘查屬實。委請楊律師依國家賠償法向台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
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管理機關即被告未善盡其維護路面適宜正常通行狀態所致,從而被告當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至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等部分:共計支出12,0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乃自95年09月10日起迄今均僱有看護照顧,一天看護費用為2,000元,截至目前共計支出200,000元。另以原告目前之狀況,終身均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以其現年○○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有○○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總計為○○元。
(三)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
原告受傷時為○○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為一般上班族,其因此事故所減少的收入共○○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其終身均無法動彈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永遠無法與家人重享天倫,其內心所受之痛苦甚為巨大,爰審酌其客觀情事認以150萬元為適當。
本件事故現場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發現,原告頭部撞擊之處距離原告所指稱之路面隆起處之直線距離約有十八點六公尺,設若如原告所稱其係因騎車經過該處,一時不及控制而滑倒,怎會滑行十八點六公尺遠?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係因該路面修補導致其駕車滑倒受傷。再者,該修補處之高度落差,乃非常緩和之高起,依一般常理而言,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況目前每日均有許多民眾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並無任何危險發生。是該二處修補處,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並不會發生損害,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修補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告賠償。
法院衡量縣警察局函送本件車禍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路面凹凸不平之面積及路面呈現凹凸之程度,及原告所騎機車之款式,認為確有使依規定行駛該路段之機車因而傾倒,並造成駕駛人受傷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與常理無悖,堪信真實。且本件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市區道路,被告對該路段路面修補時發生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並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堪認對於系爭車禍現場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認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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