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借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負返還借款與利息之責。
緣於民國96年初原告袁鴻山從網路上認識被告顧金蘭,二人開始交往,被告顧金蘭從事樂器之製作及販賣。96年8月間,被告顧金蘭以欲參與投標學校樂器工程為由,向原告袁鴻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袁鴻山於96年8月13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顧金蘭設於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鴻山樂器行」帳戶。稍後,被告顧金蘭又以經營工作室,要買雷射雕刻機以製作樂器為由,向原告袁鴻山借款25萬元,原告袁鴻山於96年8月28日將25萬元匯入被告顧金蘭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鴻山樂器社帳戶。一直到96年10月間,被告顧金蘭又陸續向原告袁鴻山借款數筆,金額從5萬元到10萬元不等,至96年10月底止,被告顧金蘭共向原告袁鴻山借款80萬元。被告顧金蘭遲未清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顧金蘭應給付原告袁鴻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袁鴻山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65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民事債權債務-未同居共財被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法院撤銷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