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本人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嗣乙取得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網路購物賣家,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致電被害人丙,佯稱:因公司會計將付款方式登記為分期付款,會有郵局人員去電教導如何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嗣乙再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並指示丙至六張犁郵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其郵局帳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2,830元轉帳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告甲實係遭乙詐騙取得帳戶,也是詐騙受害人,為還其清白,遂委請本所律師辯護。
一、因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時,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一)一般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多以交付存摺正本,被告以存摺影本交付,核與販賣帳戶之情形有別。被告係基於求職之目的,在101年8月間就開放履歷在104、1111、518等人力銀行找工作,因不知名男子乙來電問:他是不是在找工作,有接送酒店小姐的工作,公司都是用轉帳給薪水,需要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這些東西,要確認帳戶是否正常,被告交付上開物品2天後,經朋友告知遇過相同的詐騙手法,被告便前往報案並經玉山銀行的襄理來電告知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立即前往銷戶。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1.被告與乙的雙向通聯記錄:交付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所需,交付帳戶後仍與該不知名男子聯繫工作事宜。
2.請法院函查104、518、1111等人力銀行被告歷次刊登求職資料起迄時間:證明被告確有求職、應徵工作的事實。
3.請法院函詢玉山銀行襄理:證明一般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的作業流程,以及被告接到通知後辦理銷戶的過程。
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經法院職權調查後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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