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離婚的方式,分為「協議離婚」、「判決離婚」及「和(調)解離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此外,由於離婚案件屬於強制調解案件,調解成立,此成立之調解結果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陳守華女士之先生為台商,長期在大陸工作,一年僅返台一次,且對家庭及妻小不太關心,缺少互動,同時也有酗酒及賭博之習慣。原告認為,雖然其丈夫會定期從大陸將生活費匯回台灣,但是這樣的婚姻其實早已名存實亡,因此來所請求律師訴請離婚,並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在本案中,原告認為婚姻已「名存實亡」,因此舉證之關鍵在於如何讓法官相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楊律師建議原告必須先積極蒐證,包括任何與配偶之對話皆可錄音存證。
由於離婚案件屬於強制調解案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會先將案件移送到民事調解室由調解委員先試行調解,在調解程序中,原告表現出堅定的離婚欲望,因此調解成立,此成立之調解結果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由法院主動通知戶政機關作成離婚登記(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
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已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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