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實務上,若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誘因,用以箝制同居關係之維持者,此種約定即屬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倘若非以此為由所為之約定即為有效。
黃小惠與賴清源(化名/被告)本為同居男女,兩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時合資購買一間市價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小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40萬元,餘額由被告貸款償還,而系爭房屋則登記在被告名下。兩人在購屋後簽定協議書,約定將來即使兩人分手,原告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被告不但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原告驅離,被告若違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後被告另結新歡,不顧與原告交往多年之情份,於102年6月10日將原告從系爭房屋中予以驅離,原告因此委託本所律師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一、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認為:「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亦即實務認為,若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誘因,用以箝制同居關係之維持者,此種約定即屬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
二、不過,本案事實與上開判例事實不盡相同,因為本件協議書內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係基於誘使對方同居之動機而為,且核閱同意書之內容並不脫同居男女因無法定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保障而自行對於財產使用、分配約定及協調日後共同生活之雙方生活保障之協議,其並非箝制同居關係之持續,因此本件協議書難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之約定。
本件被告援引實務過去判例見解,試圖否認協議書之效力,但是楊律師仔細比較本案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所涉事實不同之處,成功說服法院肯認協議書之效力,最終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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