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結識共同被告丙即原告前夫後,明知丙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丙交往示愛,持續頻繁與丙多次出遊,其中更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渠等同居及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甲與丙妻間之信任、忠貞關係,及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丙甚而逼求與乙離婚,而於99年10月20日成立離婚。嗣丙於100年5月10日向乙承認,乙始悉上情。甲與丙之相姦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乙之配偶法益,造成乙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乃委任本所律師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與丙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丙相識後,明知丙與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主動積極向丙示愛,進而交往,丙嗣於100年5月10日向原告自白悔過交代雙方離婚之一切始末。被告甲、丙均為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明知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仍為之,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丙之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丙自行向原告悔過之簡訊紀錄以為主張,惟該簡訊紀錄僅係被告丙片面指摘,與事實不符。2.被告甲於當時僅為初出社會之新鮮人,亦尚未通過國家考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顯非適當。更空言指摘被告甲99年收入高達500,000元,存款已逾千萬餘元云云,被告據以否認。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楊律師針對共同被告甲、丙雖非通姦但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事實說明後,經法院審酌,判決被告甲與被告丙應就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部份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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