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訴訟當事人一方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造的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未到之一方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對造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陳瑞凡妻子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婚姻關係現在仍然還是存在,蔡薇恩於98年2月5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陳瑞凡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陳瑞凡提出許多書證可查。依蔡薇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蔡薇恩確於98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一、蔡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蔡薇恩敗訴,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薇恩負擔。
家事婚姻-因先生言語粗暴及動粗分居被訴請離婚勝訴,法官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