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妻子回陸不歸台訴請履行同居勝訴,被告必須與原告共同居住

案例事實

委託人陳瑞凡(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勝訴,蔡微恩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訴訟當事人一方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造的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未到之一方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對造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陳瑞凡妻子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婚姻關係現在仍然還是存在,蔡薇恩於98年2月5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陳瑞凡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陳瑞凡提出許多書證可查。依蔡薇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蔡薇恩確於98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律師解說

律師主張

一、蔡薇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另本院依蔡薇恩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為蔡薇恩親自收受,有該基金會函文暨簽收回證在卷可稽,但是蔡薇恩未到場答辯,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陳瑞凡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陳瑞凡為臺灣地區人民,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蔡薇恩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蔡薇恩沒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陳瑞凡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無理由之地方,應予准許。
法院判決

勝訴,蔡微恩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

蔡薇恩敗訴,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薇恩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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