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釋字第590號解釋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以專利權人之身分,於「被動」接受採訪時,依司法院指定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車之照後鏡有侵害其專利權方為上開言論,並以其行為提示各該實務。似此情形,能否即謂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本案例涉及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數人固然應該連帶負責,但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連帶負責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