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5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就系爭建號一四五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虛增坪數部分,既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縱多受分配約二坪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未發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使用之目的,該瑕疵難謂為重大。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