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5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就系爭建號一四五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虛增坪數部分,既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縱多受分配約二坪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未發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使用之目的,該瑕疵難謂為重大。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