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召開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時之效力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