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當事人適格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實體法上,雖然不是系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但其就公寓大廈既然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公寓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因此所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均不欠缺。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