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噪音干擾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氣響侵入之禁止。
爭執所在:民法第79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查上訴人先後迭次所產生之噪音,為導致被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已確立居住安寧權為其他人格法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對債權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如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的問題。
-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
-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基地空地部分,約定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使用時,該分管契約的成立及其對區分所有權受讓人的繼受效力問題。
- 本案例涉及被指侵害專利權之人以其商譽權被侵害,致其公司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專利權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