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爭執所在: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為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法院為原告或反訴原告敗訴判決,皆在維持婚姻關係之存續,原告或反訴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此三種訴訟,既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不受任何限制,而竟怠於為之,如許原告或反訴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援用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常使經判決確定之婚姻關係發生動搖,影響公益甚大,故宜使其一次解決確定。是上開三種婚姻事件,就婚姻無效之訴,既併予限制其更行起訴,則原告或反訴原告於離婚事件程序中未追加主張婚姻有法定無效原因,訴請確認,於離婚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自仍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不得提起獨立之訴,更行訴請確認婚姻為無效。
本案例涉及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約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