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負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系爭租賃物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上訴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以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辦理部分滅失登而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協力輔助上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認為未盡附隨義務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行使其權利。其他如最高法院96台上448號判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93台上1185號判決: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公開招標之投標人,負有不得圍標的附隨義務。最高法院89台上1858號判決:雇主負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保之附隨義務。)
本案例涉及承攬問題,包括民法第495條第一頁所稱之「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及定作人依本條項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該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給付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