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交付於受贈人作為金錢贈與,於受贈人未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前,是否得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為由,撤銷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