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57條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
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其中該法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是以法院如以被告否認或抗辯犯罪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法之所許。
實務問題:實務上「傳票」與「通知書」在使用情形上有何區別?檢察官對於分「他」字案號之案件,如有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情形,以何種方式傳喚當事人到庭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