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57條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
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其中該法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是以法院如以被告否認或抗辯犯罪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法之所許。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