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法院是否有命為測謊之義務。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不須予以調查,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否認知悉其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亦即否認其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事項作測謊鑑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測謊測試是否能獲通過,尚不能據以推定其犯罪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而認毋須作測謊鑑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述理由,率認無須依上訴人之聲請作測謊鑑定,自有未當。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