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
「UTHOME」聊天室之首頁,形式上雖有未滿十八歲者謝絕進入瀏覽之警語,進入者亦須輸入年齡。但實質上並無若何管控之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資料輕易進入,事實上根本無從判斷或查核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年齡,未滿十八歲者自亦能隨意登入使用。上訴人既熟悉使用該網路聊天室之功能,自能得知登入該聊天室者,並非均屬已滿十八歲之人,其中並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上訴人竟在該公眾均得進入之電腦網路上,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未滿十八歲者,亦能輕易接收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本案例涉及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