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
依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如由監聽之警、調單位人員依監聽錄音帶予以翻譯而得之監聽譯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案例涉及偵訊共同被告係以何身分傳訊區別其地位,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