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和第455條之7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
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本案例涉及不違背職務之收受罪賄賂罪。其構成要件為何,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