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及因果關係。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醫療法第六三條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一規定,並未就醫師的危險說明義務,具體化其內容,參酌醫師法第一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本件能否僅以醫師於初診時知悉病患因公受傷,遽謂其於系爭整建手術外一切病患所未「主訴」之病情均有說明之義務,即值推敲,況台北榮總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並未將「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污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等,於手術麻醉時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及猝死等後遺症」,列為應告知病患之常規事項,故應非屬醫師手術前應告知說明義務的範圍。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