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962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
按民法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